2018/8/4 11:04:06
中国追溯认证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信息追溯管理,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提高追溯监管效能,保障公众消费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加快推进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5〕95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统一的中国追溯认证平台,汇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追溯系统信息,通过编码识别、身份信息比对等技术手段和验证管理实现追溯产品和生产经营者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条 追根溯源科技公司负责产品信息追溯工作的组织推进、综合协调,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 建立并运营维护中国追溯认证平台(以下称平台);
(二) 商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追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推广应用,并做好与平台的对接和数据推送;
第四条 对产品实行一品一码产品信息追溯,在生产(含种植养殖、加工)、流通(含销售、贮存、运输)以及餐饮服务等环节实施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第五条 前款所称一品一码,指同一品种批次的产品按照规定的追溯编码规则,赋予唯一的识别追溯码。
第六条 以下类别的产品实施一品一码信息追溯管理(以下称追溯产品):
(一) 粮食及其制品;
(二) 畜产品及其制品;
(三) 禽产品及其制品;
(四) 蔬菜;
(五) 水果;
(六) 水产品;
(七) 豆制品;
(八) 乳品;
(九) 食用油;
(十) 化妆品;
第七条 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可追溯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严格落实进货索证索票查验与保存责任,建立电子记录台账,如实采集记录追溯产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召回、处置等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信息,实现追溯产品来源可溯、去向可查,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条 平台采集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资质证明材料信息,建立生产经营者电子档案。
前款规定信息发生变动的,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4小时内,更新上传电子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源头赋码管理:
(一) 生产企业在产品出厂前赋予追溯码;
(二)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生产企业在产品上市前赋予追溯码;
(三) 进口商或批发经营者对境外产品在境内上市前赋予追溯码。
追溯码可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包装、容器或附随标签标识上,追溯码记载信息应当与货物相符合。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 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出厂销售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种植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牲畜屠宰厂(场)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 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品牌、来源、用法、用量和药品的使用、停用日期;
(二) 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日期;
(三) 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四) 上市销售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二条 食品批发经营者、特定食品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上传下列信息:
(一) 食品的追溯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和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 食品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保质期;
(三)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的准出合格证、动物检疫等信息。
第十三条 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授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应信息系统直接提取信息。
第十四条 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上传虚假信息。
生产经营者上传至产品信息追溯管理平台的相关有效电子凭证,可以作为已经履行同一批次追溯产品进货查验的依据。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第三方机构建立产品信息追溯系统,并与平台对接。
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将产品信息追溯管理作为评价要求,纳入质量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等认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管理工作中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第十六条 消费者有权向追溯产品生产经营者或通过平台、终端查询设备(工具)了解追溯产品的来源与质量安全信息。